公司股东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法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设立目的是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的未参加原诉的第三人合法权益,提起该诉讼的主体必须符合本应作为第三人参加原诉的身份条件,核心在于审查股东与原诉生效裁判是否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
股东不属于原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有权以独立实体权利人资格提出诉讼请求的主体。在(2012)琼民一初字第3号案件中,诉讼标的是基于博超公司与天通公司等签订的《协议书》产生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权利义务关系,高光仅为博超公司股东,并非《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无权基于该协议对诉讼标的提出独立请求权,故不符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条件。
股东不属于原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需与案件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该利害关系需直接关联其合法权益。虽然公司的诉讼结果可能间接影响股东的资产收益权,但公司与股东作为独立法律主体,公司对外诉讼的主张已代表股东整体意志,股东的利益和意见已通过公司在诉讼中得以体现,无需再追加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中,(2012)琼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仅确定博超公司的法律义务,未判令高光承担民事责任,高光与该判决处理结果无直接利害关系,其间接利益可通过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故不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条件。
综上,法院认定高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条件,其以股东身份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