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储某含、钱某以举报相威胁,要求被害单位收购合伙份额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还是敲诈勒索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情节严重的,构成强迫交易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构成敲诈勒索罪。区分敲诈勒索罪和强迫交易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具体而言,行为人出于交易目的,客观上存在真实交易标的,威胁他人买卖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等交易的,构成强迫交易罪;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取公私财物的,构成敲诈勒索罪。
本案中,被告人储某含、钱某的行为应当构成强迫交易罪。具体分析如下:
1.被告人储某含主观上具有交易目的。储某含多次举报某码头公司,目的是强迫其购买自己持有的部分合伙份额,并非完全非法占有某码头公司的财物。并且,案涉合伙份额虽然存在一定纠纷,但是真实存在。本案确实存在储某含与赵某合伙经营物流砂石筛分厂的事实,之后储某含欲退伙,要求赵某向其支付260万,并受让其合伙份额。但是,赵某认为该价格与份额不对等,遂予以拒绝。在储某含威胁赵某强迫交易不成后,以同样方式威胁某码头公司以相同价格受让其合伙份额。这也印证储某含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是相对高价强卖其份额。
2.被告人储某含的恶意举报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威胁”方式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9〕15号)第二条、第五条规定,“恶意举报”属于“软暴力”违法犯罪手段的通常表现形式之一;采用“软暴力”手段,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威胁”,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储某含、钱某出于迫使他人接受交易的目的,多次举报案涉经营场地积水、扬尘等生产问题,严重影响被害人的生产经营秩序,对被害人形成了一定程度的心理强制,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威胁”。
综合全案强迫交易数额等情节,被告人储某含以举报相威胁,强迫某码头公司购买其合伙份额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钱某为储某含的犯罪行为提供帮助,应当认定为强迫交易罪的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