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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在公司起诉后能否代表公司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应否予以准许
时间:2021-11-02     阅读次数:596

股东会在公司起诉后能否代表公司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应否予以准许

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 


第0132期  编号:JXBD20200132

单位 | 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1.公司由股东会形成意思,董事会执行意思,法定代表人对外表达意思。人民法院对于起诉状所表现出的公司意思的审查原则上应只是形式审查。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不具有以其名义行使公司诉讼权利的主体资格,其决议仅是公司内部文件,是否能得到执行是公司内部事务。故公司起诉后,股东会出具的撤诉申请在无公司盖章,也无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情况下,不能对外当然发生法律效力,不能认定为系以公司名义提出,自然也不具有该公司撤回起诉的法律效力。

2.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其他当事人。债权债务概括转让,须以相对人同意为生效要件,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最高法民再287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工程技术大学。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

法定代表人:梁冰,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昆。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阜新中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

法定代表人:谭林,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阜新中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辽宁工程技术大学(以下简称辽工大)因与被申诉人阜新中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实业)、二审上诉人阜新中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物业)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审二民再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监〔2015〕2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抗7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永刚、书记员魏海彤出庭履行职务。辽工大原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晟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丁敏杰、张伟,中林实业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庆、王大红,中林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孜伟、于福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7月9日,中林实业起诉至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中林实业、辽工大继续履行签订的《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开发建设大学生公寓园区协议书》《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开发建设大学生学生公寓二期园区协议书》《开发建设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公寓园区补充合同书》;二、依法判令辽工大给付中林实业2004年度应补交的住宿费180.96万元,2005-2007年度的住宿费3832.51万元;三、依法判令辽工大给付2005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0日的利息625.13万元,合计给付4638.65万元;四、因诉讼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辽工大承担。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0年4月19日、2001年3月19日、2002年4月29日,中林实业与辽工大签订了《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开发建设大学生公寓园区协议书》《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开发建设大学生学生公寓二期园区协议书》《开发建设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大学生公寓园区补充合同书》。合同约定,按照辽宁省物价部门制定的宿费收费标准,辽工大从2000年起,每年在新生报到后一个月内,将学生公寓住宿费一次性交给中林实业。同时约定,辽工大保证学生公寓年入住率不低于95%,否则由学校按95%入住率补交住宿费。按合同约定,辽工大学生公寓一、二期工程结束后,学生入住应为7300人,三期工程入住学生应为4000人,可容纳总人数为11300人。到2005年2月1日止,辽工大入住学生公寓人数为9721人,没有达到合同约定数额。按照物价部门规定,每个入住学生宿费为每年1200元。按入住人数达95%计算,2004年度应入住人数为10735人,由于辽工大入住人数仅为9721人,占可入住人数的86%,故辽工大拖欠中林实业宿费121.68万元〔(10735-9721)×1200元〕。2005年入住学生公寓9709人,宿费1160万元,入住率为85.9%。2006年入住学生公寓9584人,宿费1150万元,入住率为84.8%。2007年入住学生9167人,宿费1100万元,入住率为81.1%。自2005年—2007年,按照学生入住率95%计算,辽工大应支付入住学生公寓宿费3864.6万元。

另查明,2005年8月25日,中林实业与中林物业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中林实业(甲方)将辽工大学生公寓承包给中林物业(乙方)经营,合同约定:“甲方与辽工大签订的辽工大学生入住学生公寓合同中约定的甲方权利义务由乙方承担。从今年开始辽工大学生公寓的收入归乙方所有”。合同签订后,相关人员将中林实业与中林物业所签合同向辽工大进行了通报,但没有形成任何书面材料。庭审中中林实业、中林物业对当时有哪些人参加通报情况各执一词,一审法院无法确定。2005年9月30日,辽工大按照该承包经营合同将2005年度学生入住宿费100万元以转账形式转入中林物业账户。随后陆续将2005-2007年学生公寓入住宿费共计3410万元转给中林物业。

2006年8月30日,中林实业在中林物业未能按双方协议履行义务而出现违约的情况下,向辽工大发出通知,告知其继续向中林物业支付学生入住费则存在风险,明示所借款3600万元在没有经三方共同签订《偿还协议》情况下,不能转移其3600万元债务。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林实业、辽工大双方签订的三份《开发建设辽工大学生公寓园区合同》及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认真遵照执行,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均应按照合同违约条款承担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甲方(辽工大)保证从2000年起,入住学生每生每年的宿费收费标准按照辽宁省物价部门制定的政策执行,并于新生报到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付给乙方(中林实业)”“甲方必须保证学生公寓的年入住率不低于95%,否则仍按上述入住率补交住宿费”。辽工大自2005年到2007年,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中林实业给付学生入住公寓宿费,而直接将学生宿费交给了中林物业。辽工大虽然认为中林实业与中林物业在2005年8月25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中明确“甲方(中林实业)与辽工大签订的辽工大学生入住公寓合同中约定的甲方权利和义务由乙方(中林物业)承担”,以及“从今年开始辽工大学生公寓的收入归乙方所有”的约定,虽然相关人员将合同内容通知了辽工大,但学生公寓入住费转让事宜,中林实业、中林物业、辽工大三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当辽工大将2005年学生宿费转交给中林物业后,中林实业于2006年8月以书面函的形式通知辽工大其行为的风险性,但是辽工大仍然将学生宿费向中林物业支付,造成将2005年至2007年学生住宿费全部交给中林物业的事实。辽工大抗辩的理由是根据中林实业与中林物业的合同约定,将中林实业应得的全部学生宿费交给中林物业。但不能提供中林实业对其任何承诺,其与中林物业的共同行为,造成中林实业利益受损,侵害了中林实业的合法权益。辽工大应当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向中林实业给付2005年至2007年拖欠学生入住宿费3864.6万元并依法向中林实业支付拖欠2004年入住率不足的欠款121.68万元。中林物业自2005年起接受了辽工大的付款行为,故应当在接受2005年至2007年辽工大向其支付34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辽工大提出的中林实业擅自改变学生公寓的用途,影响学生入住率及学生公寓部分宿舍由于漏水、地基沉陷、厕所损坏等原因使学生无法居住以及公寓条件恶劣、发生治安案件影响学生生活等问题的抗辩理由,由于在举证期限内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故不能对抗中林实业依照合同向其主张的权利,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虽然辽工大在庭审后向法院提供了一份《关于公寓学生入住情况的补充汇报》材料,用以证明学生入住率不足的缘由,但由于该证据超过证据规则规定的举证期限,不予采信。该院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08)阜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一、辽工大给付中林实业拖欠2004年学生公寓入住宿费121.68万元,并自2008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执行之日。二、辽工大给付中林实业2005-2007年学生公寓入住宿费3864.6万元,并自2008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执行之日。三、中林物业在34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中林实业其他诉讼请求。

辽工大、中林物业均不服一审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另查明:1.中林实业与辽工大签订的三份开发建设大学生公寓园区协议均约定,辽工大的主要责任是申报计划、协助办理土地征购、申请政策、参与规划监理以及保证学生入住人数和按约交付学生宿费等事项;中林实业的主要责任是承担全部建设费用、征地费用、报建手续的费用、开发建设、成立物业公司管理等事项;关于产权与合作期限,双方约定本着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建成后的大学生公寓园区的所有权归中林实业,合作期限50年。2.中林实业与辽工大于2000年4月19日签订《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开发建设大学生公寓园区协议书》约定“每生的建筑面积为10平方米”“建筑面积8万平方米(一、二期)”,2001年3月19日协议约定入住人数7300人(一、二期)。2002年4月29日补充合同约定三期建筑面积34000平方米,约定的入住人数为4000人,未尽事宜见2002年4月26日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该纪要确定人均8平方米住宿需要。该院审理中,辽工大提供学生公寓网点统计表、学生公寓宿舍统计表、公寓平面图,认为中林实业应当完成的公寓面积是11.7万平方米,但实际完成的公寓总面积为87227.66平方米,去掉出售抵账的部分就剩6.6万平方米左右,中林实业对两个统计表没有异议,但认为面积计算方法不对,出售和抵账与入住率无关。3.中林实业在开发建设辽工大学生公寓过程中,于2000年12月到2001年7月,先后与辽工大签订四份借款协议借款3600万元。均约定:暂从辽工大现有的借款规模中暂借款,待中林实业银行贷款到位后即时偿还给辽工大,期间所发生的利息,由中林实业承担并按时支付。2007年5月7日,辽工大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主张中林实业尚有2800万元本金未归还,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阜民三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判决中林实业偿还辽工大借款本金2800万元。该判决生效后尚未执行。4.2005年8月25日中林实业与中林物业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还约定:“乙方(中林物业)以承担甲方(中林实业)对外所负债务的形式向甲方支付承包利润,乙方承担的债务见本合同附件二:《债务明细》。”《债务明细》中包括中林实业向辽工大借款3600万元及利息。在该院庭审中,辽工大认可于2005年8月末得到了该承包合同,并称中林实业欠其的3600万元属于债权转移,辽工大实际从未同意。已生效的(2009)阜民三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认定辽工大知晓中林实业与中林物业《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内容。5.2008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以中林实业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起诉中林实业、中林物业和辽工大,要求中林实业还款,中林物业承担连带责任,辽工大承担质押担保责任。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阜民三初字第10号、第11号民事判决,判决中林实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中林物业在中林实业提供的抵押物和权利质押担保以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辽工大承担中林实业、中林物业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偿还责任。(2008)阜民三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还认定中林实业将辽工大学生公寓的学生宿费收入及网点租金收入的收费权质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的权利质押有效。上述两个判决已经生效,在执行程序中,一审法院以(2008)阜执一字第70、71-3号民事裁定,将中林实业所有的辽工大学生公寓1#、3#、4#、6#、7#、8#、10#、12#、13#、14#、15#楼房产及土地交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抵偿债务1.26858118亿元。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林实业与辽工大签订的三份开发建设辽工大学生公寓园区合同及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但是,双方争议合同的履行条件目前已经发生变化,不具备按原协议继续履行的条件,双方如何继续履行,应当另行协商。中林实业与中林物业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已经成立,但是合同中关于中林实业将其与辽工大的合同权利义务及债权债务概括转让给中林物业的约定,在中林实业、中林物业与辽工大达成三方协议之前,并不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辽工大提出的学生公寓的收费权已经于2005年转让给了第三人中林物业,中林实业不再享有学生公寓的收费权,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中林实业与中林物业于2005年8月25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是一个互负权利义务的合同,中林物业以承担中林实业对外所负债务为代价,承包经营辽工大学生公寓,取得与辽工大学生公寓有关的经济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辽工大明知中林实业与中林物业承包合同的内容,并明确表示从未同意债权转让,而只认可向中林物业交付宿费为债务转移,且以诉讼的方式向中林实业主张债权并胜诉。辽工大仅同意转移收费权,系对承包合同与自己有关内容的变更,同时也变更了承包合同中中林实业与中林物业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相关权利义务的变更,应由三方共同协商确定,辽工大仅认同承包合同中收费权转移的意思表示未经三方共同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辽工大向中林物业交付宿费,中林实业亦不同意,并于2006年8月30日向辽工大发出风险告知书。综上,应认定三方没有就辽工大向中林物业直接交付宿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辽工大向中林物业付款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辽工大关于收费权转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本案一审中,辽工大曾辩称,是按照权利人中林实业的指令向中林物业给付了学生宿费,但没有证据证明。二审中,辽工大申请证人由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收费权已经转让,但由某某与中林实业之间存在尚未了结的经济纠纷,系利害关系人,仅以由某某证言为依据,不足以认定相关事实。由于辽工大关于收费权转让的上诉理由和按权利人指令付款的一审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向中林物业付款没有依据,中林实业要求辽工大给付学生公寓宿费的请求应当支持。

关于辽工大提出的一审法院关于学生公寓学生入住率没有达到合同约定要求系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中林实业与辽工大约定的可容纳入住人数为11300人,入住率为95%,同时约定一、二期的建筑面积为80000平方米,三期面积为34000平方米,一、二期每生面积10平方米,三期每生面积8平方米。辽工大主张中林实业最后建设公寓面积87227.66平方米,小于约定面积,且有不符合用途的情形,并提供了部分证据,而中林实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的建筑面积及用途符合约定,一审法院将证明入住率不足的举证责任全部分配给辽工大不妥,中林实业作为学生公寓的建设单位,亦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其履行合同符合约定,一审法院判决辽工大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据不足。对于中林实业一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所增加的主张,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没有指定举证期限,且该主张的提出亦是在法庭开庭审理之后,超过了举证期间,程序不妥。综合以上原因,对中林实业要求辽工大给付2004年入住率不足的差额部分的请求和变更增加的请求本案不予处理。本案辽工大应交付中林实业的住宿费应以辽工大实际收取的费用3410万元计算。

关于中林物业提出的中林实业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中林实业股东会已经以自己的名义提出了撤诉申请的上诉理由。《民法通则》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民事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公司法》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首要条件是主体资格适格,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是适格民事主体。本案中林实业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主体适格。中林实业的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不具有以其名义行使中林实业诉讼权利的主体资格,其决议是公司内部文件,是否能得到执行是公司内部事务,其撤诉申请没有公司盖章,也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能认定为以公司名义提出,该撤诉申请不具有撤回起诉的法律效力。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中林物业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风险告知书错误,辽工大已经接受债权、债务一并转移给中林物业的上诉理由。辽工大在一审答辩和二审上诉中,已经明确表示只认可向中林物业交学生宿费,对中林实业欠辽工大的3600万元债务由中林物业偿还并不认可,且已通过诉讼向中林实业要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风险告知书并无不妥,中林物业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中林物业提出的一审判决中林物业承担连带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中林实业一审起诉中,并没有提出要求中林物业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对此亦未进行实体审理,此项判决超出了当事人的请求范围,应予纠正。该院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2010)辽民一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阜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阜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辽工大给付中林实业2005年—2007年学生公寓入住宿费3410万元,并给付该款2008年6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中林实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辽工大不服二审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2012)辽立二民监字第26号民事裁定,本案由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其间,中林实业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337号通知书,决定将中林实业作为申诉人,将其申诉理由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并审理。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对原二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辽工大与中林实业双方签订的三份开发建设辽工大学生公寓园区合同及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一、二审认定合法有效正确。本案焦点有两个:一是该公寓学生入住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问题。二是关于2005年至2007年学生公寓的收费权归属问题。

关于公寓学生入住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中林实业与辽工大约定的可容纳入住人数为11300人,入住率为95%,同时约定一、二期的建筑面积为80000平方米,三期面积为34000平方米,一、二期每生面积10平方米,三期每生面积8平方米。辽工大主张必须考虑学生人均入住面积和房间数,学生公寓宿舍统计汇总表是中林实业提供的,宿舍面积是73119平方米,房间总数2288间,合同约定每房间四个人,应9112人,2004年已经入住9721人,而中林实业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完成的建筑面积及用途符合约定。故中林实业提出的学生入住率不足应补差额部分的请求依据不足,对该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原二审对中林实业要求辽工大给付2004年入住率不足的差额部分的请求和变更增加的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即本案辽工大应交付中林实业的住宿费应以辽工大实际收取的费用3410万元计算的判定正确。

关于2005年至2007年学生公寓的收费权归属问题。依中林实业与辽工大签订的三份合同约定,中林实业享有向辽工大收取学生宿费权利的同时负有对学生公寓提供物业管理的义务;辽工大负有向中林实业交纳学生宿费的义务的同时享有中林实业对学生公寓提供物业服务的权利。案涉《承包经营合同》亦是中林实业与中林物业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已经成立。该合同中主要有两项内容,一是通过承包经营的方式,中林实业将其对辽工大享有的因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中林物业。二是双方在《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中林物业以承担中林实业对外所负债务(包含中林实业欠辽工大的3600万元债务)的形式向中林实业支付承包利润。按照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该合同关于中林实业将其与辽工大的合同权利义务及债权债务概括转让给中林物业的约定,必须经各方同意。因辽工大始终未予认可,并以诉讼的方式向中林实业主张了该3600万元债权并胜诉,足以证明辽工大反对相对方中林实业将双方的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移给第三人,即中林物业。故辽工大与中林实业案涉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因一方相对人不同意而未发生转移。至于在《承包经营合同》签订后,辽工大实际上接受了中林物业提供的物业服务并向中林物业交纳了学生宿费一节。辽工大主张是因中林实业通知了辽工大从2005年开始向中林物业支付费用,其支付行为有理而拒绝承担向中林实业付费义务,并以一审中辽工大的工作人员李某光和付某某的证言支持其主张。但是上述两位证人证明去辽工大的人员不尽一致,姚某某、王某和王某杰又均为中林物业人员,不能代表中林实业。二审庭审中,中林物业的王某也认可该期间(2005年9月后)姚某某仍然在中林物业工作了三个月左右。从上述原一、二审庭审证人证实及当事人质证情况看,各证人的证明情况不一致,表述的内容及到场的人员和身份存在一定的矛盾。而且证言中也没有中林实业指令或确认辽工大可以将宿费直接交付给中林物业的表述。故辽工大将宿费支付给中林物业,违反了其对中林实业承诺的支付义务。虽然在原二审时辽工大申请了证人由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收费权已经转让,但由某某与中林实业之间存在尚未了结的经济纠纷,系利害关系人,该证言不予采信。综上,辽工大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宿费支付对象已由中林实业转移至中林物业,而且中林实业又对此始终予以否认。所以,辽工大提出中林实业同意住宿费收取权已转移的事实因缺乏证据支持而不予认定。加之,中林实业于2006年8月30日向辽工大发出的风险告知书,指出其继续向中林物业支付学生入住费存在的风险,而辽工大不顾中林实业的风险提示继续将宿费支付给中林物业,使违约状态持续下去,应承担违约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该《承包经营合同》中关于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因没有得到辽工大的同意,未取得三方共同确认而未发生法律效力。辽工大在反对合同权利义务转移,又未得到中林实业指令其变更宿费支付对象的情况下,向中林物业交付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2)辽审二民再字第34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10)辽民一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

辽工大不服再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查明:1.2005年9月6日,中林实业董事长由某某、中林物业董事长王某、姚某某等到辽工大,告知中林实业与中林物业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的情况,要求辽工大以后直接向中林物业支付学生住宿费,并提供了复印件。2.2005年9月30日辽工大向中林支付宿费100万元的记账凭证的领(交)款位置,有姚某某签字。3.在一审庭审中,辽工大已经提交了关于中林实业违约的证据,法庭已经对这些证据组织质证。4.在审查过程中,辽工大提交了关于争议的学生公寓未经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的证明,证明中林实业提供的公寓不符合合同约定。5.辽工大提交证据证明姚某某伪造2006年3月10日中林实业董事会决议(免去由某某董事长职务、选任姚某某为董事长)。该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认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审二民再字第3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本案的受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1.一审法院未对撤诉问题回应,违反审判职责。

2008年9月15日中林实业召开了股东会,中林实业股东阜新中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贸易)、中林物业(两家持股占70%)参加了会议,姚某某经通知未到会。参会股东作出如下决议:一、因股东姚某某在管理公司印章过程中,未经全体股东会议作出决议,越权使用公章,以中林实业的名义对辽工大因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提起民事诉讼,其行为已超出公司日常管理事务范围,并直接侵犯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时违反了公司股东会决议。所以,其加盖公司公章的起诉行为不代表中林实业,对公司无约束力。二、决定撤回已立案的案号(2008)阜民初字第26号民事诉讼的起诉。随后,中林贸易、中林物业以中林实业的名义向法院递交了撤诉申请书,该申请书上加盖了两个股东的印章,并附上述股东会决议。一审法院已经明知上述事实,应当准许撤回起诉。一审法院对于中林实业已经递交了撤诉申请书的事实在判决书不予提及,违反了审判职责。

2.二审判决认为本案不符合撤诉条件,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中林物业在上诉中,继续强调本案已经撤诉、“中林实业”在一审中就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二审仍然坚持审理,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二)再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1.再审判决认定中林实业没有违约行为缺乏证据证明。

在一审庭审中,辽工大举证的内容有:“……2.辽工大学生公寓学生宿舍改网点的说明及附件。原告将137个宿舍改为网点,其中45家为饭店,是违反合同规定的,并且也违反市政府会议纪要规定。3.关于辽工大学生公寓管委会说明,证明学生公寓未达到入住标准。4.结算说明,附照片8张,证明因房间泥沙等原因使学生120人影响入住。5.2004年学生公寓发生刑事案件报告,证明原告未设围栏不能保证学生正常生活。6.关于2004到2005年学生公寓入住人数的说明。7.关于收取返还质保金规定,证明原告违反合同收取不合理费用。以上证明原告违约使学生公寓不能按设计入住,原告诉请应予驳回。”中林实业对于上述举证一一作了质证回应,这说明辽工大关于中林实业违约事实的举证不存在逾期的问题。

另外,辽工大提供相关材料称:2013年7月1日阜新市消防局向市政府提交了《关于辽工大学生公寓存在重大火灾隐患及整改意见的报告》,指出在对学生公寓检查时发现本案中的学生公寓未通过消防验收,存在重大火灾隐患,需要及时整改。2013年7月16日市政府召开了“研究辽工大学生公寓火灾隐患整改问题”的专题会议,决定尽快完成1-9#、16#和食堂等建筑的消防基础工作,对相关消防设施和器材进行补充、维修,抓紧提供资料,由消防部门验收。至今,在本案争议的学生公寓未经竣工验收、更未经消防验收的情况下,中林实业提供的学生公寓根本不符合入住条件,是严重违反合同的行为,中林实业不但无权依据合同向辽工大主张约定的全部权利,还应当对此承担违约责任。

2.再审判决质疑中林实业、中林物业向辽工大通报其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情况并要求辽工大直接向中林物业支付学生住宿费,缺乏证据证明。

本案一审中,辽工大的参加人员马某泉、李某光、邰某某、马某、石某某、付某某,中林实业董事长由某某,中林物业的董事长王某等都出具了证明,均证明2005年9月份中林实业和中林物业把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的情况告知了辽工大,并要求辽工大以后把学生宿费直接交中林物业。关于这一基本事实,有关证人的证明内容都是明确的、一致的;另外,马某泉、马某、石某某、付某某等还证明中林实业为辽工大提供了《承包经营合同》的复印件。

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合同约定‘甲方与辽工大签订的辽工大学生入住学生公寓合同中约定的甲方权利义务由乙方承担。从今年开始辽工大学生公寓的收入归乙方所有’。承包合同签订后,相关人员将中林实业与中林物业所签合同向辽工大进行了通报”。二审判决也认定,“辽工大明知中林实业与中林物业承包合同的内容”。这说明中林实业与中林物业不但向辽工大通报了合同情况,而且把合同复印件提交给了辽工大。

三方当事人(中林实业、中林物业、辽工大)的法定代表人均已确认:2005年9月中林实业、中林物业向辽工大通报了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情况,要求辽工大直接向中林物业支付学生住宿费,辽工大同意并随后向中林物业支付了学生宿费。

3.再审判决认定三当事人就直接向中林物业支付学生宿费一事未达成合意,缺乏证据证明。

中林实业董事长由某某、中林物业董事长王某等人均证实,在2005年9月到辽工大通报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情况时,明确要求辽工大直接向中林物业支付学生住宿费。在本次通报之后,辽工大按照《承包经营合同》第五条第十四款的约定,将学生宿费交给中林物业,说明三方就这一问题已经达成了合意,并已经开始履行。

(三)再审判决认定辽工大起诉要求中林实业偿还3600万元借款是拒绝认可《承包经营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因而中林实业有权要求辽工大重复支付学生宿费,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1.辽工大向中林物业支付学生宿费,与《承包经营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的“概括转让”约定无关。

在《承包经营合同》第五条中,第三款的约定即“甲方(中林实业)与辽工大签订的辽工大学生入住学生公寓合同中约定的甲方权利和义务由乙方(中林物业)承担”,与第十四款约定是并列关系,是合同中不同的约定。中林实业和中林物业依据第十四款的约定,在通报中要求辽工大直接向中林物业支付学生住宿费的依据,辽工大已经同意,三方就该事项达成了合意。这一合意的成立,不受该合同中其他条款(包括第五条第三款)的影响。

2.再审判决认定《承包经营合同》第五条第三款关于债权债务概括转让的内容包括3600万元借款的债务转让,违反合同约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承包经营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转让的内容,是辽工大学生“入住学生公寓合同”中的甲方权利和义务。除非另有特别约定,这种权利义务通常仅指因为学生入住而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不包括公寓建设中的借款偿还问题。辽工大与中林实业签订的相关合同,均未提及3600万元的偿还问题。因此,足以认定3600万元借款问题不属于前述第三款概括转让的权利义务范围。

再审已查明,3600万元借款系《承包经营合同》附件二《债务明细》中的内容。合同条款中提到该附件二的有第三条和第五条第九款,与第五条第三款都是并列关系,是不同的合同约定。因此,辽工大是否同意前两个条款,与是否同意后一条款没有直接关系。再审判决把两个相互独立的合同内容捆绑起来,认为第五条第三款中“概括转让”包含了将3600万元借款的偿还义务转让给中林物业的内容,认为辽工大向中林实业主张偿还3600万元的债务就是不同意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的约定,是对合同内容的歪曲,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3.《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的债务承担对辽工大没有约束力。

《承包经营合同》第五条第九款第二项约定:“因甲方的本合同附件二所示的债权人就本合同附件二中的债权而向甲方提起诉讼或仲裁等处理程序时,由乙方负责代表甲方处理,发生的诉讼费用由乙方承担。”这说明附件二所列债务的债务人仍然是中林实业,并未改变为中林物业;相应地,关于3600万元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发生变化,其债务人仍然是中林实业,并未改变为中林物业。

《承包经营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中林物业)以承担甲方部分对外所负债务的形式向甲方(中林实业)支付承包利润,乙方承担的债务见本合同附件二:《债务明细》”。这里虽然提到中林物业要替中林实业承担债务,但并未明确提到“债务转让”,更未提到债务人变更,该条的约定并非债务转让,中林实业的债务人地位并未发生改变。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在未经其债权人明确同意的情况下,即使《承包经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债务转让的内容,对于债权人也没有约束力。在中林实业的债务人地位未发生改变的前提下,《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由中林物业承担中林实业的部分债务,不属于债务转让,更像是一种债务加入。

(四)再审判决的结果显失公正,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按照《承包经营合同》第五条第十四项的约定,自该合同签订后,辽工大学生公寓的收入归中林物业所有,中林实业已经无权向辽工大要求支付物业费。在中林实业诉中林物业、王某的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辽民一终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15号民事判决),解除了该《承包经营合同》;在该合同解除的判决生效后,中林实业才恢复了要求辽工大向其支付学生宿费的权利,此前中林实业仍然无权要求辽工大向其支付学生宿费。再审判决要求辽工大向中林实业支付该合同解除前的学生宿费,不但违反了合同约定,也与215号判决的效力相冲突,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申诉人辽工大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请求撤销(2012)辽审二民再字第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中林实业全部诉讼请求。认为经过股权转移、董事监事高管更换、承包经营合同签订、告知辽工大、请市政府做辽工大工作、市政府主持协调、财务交接、市政府处理纠纷等环节,中林实业将开发建设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移至中林物业,中林物业取代中林实业成为开发建设合同的履行主体,辽工大应当向中林物业支付住宿费,中林实业无权再依据开发建设合同向辽工大主张任何权利。

被申诉人中林实业答辩称,第一,本案一、二审程序合法,本案不存在受理程序违法问题。关于中林实业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姚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以中林实业作为民事诉讼主体行使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姚某某在营业执照上登记法人,该案起诉加盖了公司印章,还有姚某某签字。本案不存在原告撤诉问题,辽工大将公司的行为与公司股东会的行为混为一谈。第二,关于中林实业与辽工大双方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签订和履行问题。依据合同约定,中林实业享有收费权。中林实业对辽工大学生公寓享有的收费权从未转移。中林实业从来没有向辽工大送达系列8.25承包合同。未经重新签订3600万元的补充协议,原合同当然不能改变。因此,未经中林实业、辽工大及工商银行一致同意,支付行为变更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案不存在中林实业通知辽工大转移住宿费收取权的问题。是否通知应该有中林实业有效的通知凭证,任何一个人的证言不能证明中林实业收取住宿费权利的转移,且辽工大提供的证人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辽工大的主张。第三,中林实业与中林物业承包经营合同的附表5已明确约定,辽工大的3600万元由中林实业从住宿费中扣除。第四,对于辽工大提交的学生公寓未经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问题,辽工大实际占有使用了该房屋,对于学生公寓房产部门已颁发产权证书,就已证明学生公寓已经依法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本案涉诉的辽工大学生公寓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第五,本案的实质是辽工大与中林物业串通,在个别领导的干预下,为了一己私利,将辽工大本该交付给中林实业的住宿费私自支付给中林物业,严重损害工商银行质押权利和中林实业企业自主权的行为,其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再审判决辽工大支付给中林实业住宿费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本案申诉人违法支付给工商银行和中林实业造成巨大损失,造成目前工商银行的执行案件尚在等着执行住宿费。且依据本案判决,中林实业与中林物业、辽工大等已经有将近200多个案件作出了相应生效判决。本案改判会给中林实业欠工商银行及其几千债权人的债务失去还款来源,严重影响社会稳定。

二审上诉人中林物业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中林实业和中林物业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辽工大的住宿费之后由中林物业收取,辽工大依据合同约定,中林实业的组成状况及中林物业实际管理的事实,辽工大将宿费交给中林物业有依据。辽工大向中林实业再次支付宿费属于重复支付。关于原审中林实业诉讼资格问题,本案姚某某的起诉明显违背了股东会的意志,是个人行为不是公司行为,应当以股东会决议意思表述为准。关于中林物业收取住宿费问题,因中林实业与中林物业的承包合同,中林物业收取就有合同依据,履行的事实说明中林物业和中林实业、辽工大三方达成合意。

辽工大在本案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开发建设辽工大大学生公寓园区合同书、开发建设辽工大大学生公寓园区协议书、开发建设辽工大大学生公寓园区二期工程协议书,开发建设辽工大大学生公寓园区补充合同书含阜新市政府第35号专题会议纪要、中林实业与业主《房屋租赁合同》、2008年9月1日询问笔录、2008年9月8日送达回证、2009年6月5日、2009年6月7日申请,拟证明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不是合资合作合同纠纷。第二组证据,包括学生公寓房产档案附建筑面积统计表、2006年11月协议书,拟证明2004年安排住宿人数达到了标准,不需要补差额。第三组证据,两份《权利质押合同》是空白合同,拟证明住宿费没有质押给工商银行。第四组证据,包括关于对中林实业转让学生公寓所有权的处理意见、中林实业出售辽工大学生公寓所有权的有关情况、阜新市政府给阜新市工商银行建新支行的函,拟证明住宿费收费权没有质押给工商银行,假定收费权质押,工商银行也以行为表明放弃质押权。第五组证据,包括中林实业资产转让协议及明细、协议书、异议书(2009年6月16日)、辽宁高院2010年8月30日二审笔录、关于停止办理产权更名过户手续的声明,拟证明中林实业资产交接过程姚某某始终参与,学生公寓实际的居住面积7300平方米。第六组证据,包括2005年9月6日中林实业提供的材料档案、2005年9月6日、9月13日、9月15日会议记录、石某某、马某、付某某、马某泉《证言》、王某、由某某《证明材料》、2009年7月13日调取证据申请书,拟证明中林实业参与了告知、交接,辽工大向中林物业支付住宿费合法有效。第七组证据,包括李某光、邰某某证明、2000-2004年记账凭证(新)、2005年9月30日记账凭证、专用收款收据、审批单、票根、2008年10月10日一审庭审笔录、2010年8月13日二审庭审笔录,拟证明姚某某无论在中林实业还是中林物业任职,其始终都代表中林实业领取住宿费。第八组证据,包括2005年第88号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05年10月14日记账凭证、收据、审批单、票根、中林物业与业主房屋租赁合同、2005至2013年中林物业返房租汇总表,拟证明辽工大向中林物业支付住宿费是在阜新市政府主持下,辽工大、中林物业、中林实业达成的一致意见。第九组证据,包括法律风险告知书、中林实业二审答辩状、中林实业二审代理词、(2012)辽审二民再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风险告知书证明中林实业同意辽工大向中林物业直接支付住宿费。第十组证据,包括辽宁高院2011年1月12日笔录、2012年12月12日代理词、辽宁高院再审笔录,拟证明辽工大向中林物业支付住宿费是中林实业指示的,是合法有效的。第十一组证据,包括(2008)阜民三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书、提前还款函、工商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拟证明工商银行以行为表明接受中林实业和中林物业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基于该合同让中林物业承担保证责任,共同偿还借款,证明合同约定的“乙方以承担甲方部分对外所负债务的形式向甲方支付承包利润”是债务加入条款,不是债权债务的转移。第十二组证据,包括(2008)阜执一字第70、71-3号民事裁定书、关于学生公寓管理建议的函、复函、关于立即停止非法占用工商银行阜新分行辽工大学生公寓资产的告知函、关于工商银行阜新分行要求我校清退入住学生公寓学生的紧急报告、工商银行与中林物业协议书,拟证明2008年12月8日,工商银行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取得学生公寓所有权,并委托辽工大执行中林物业与工商银行签订的《协议书》,2009年1月1日后,辽工大按照工商银行的指示将住宿费支付给中林物业,合法有效。辽工大与中林实业签订的开发建设合同虽未通过法定程序解除,但客观上履行不能。第十三组证据,包括拍卖成交合同书、拍卖成交确认书、阜新润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鑫公司)房产证、关于辽工大租用润鑫公司大学生公寓协议书、(2008)阜执一字第70、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0)阜开民执字第(21-545)-1号民事裁定书、(2009)阜执一字第98、98-19、98-28号执行裁定书、(2014)阜行终字第5、48号行政判决书、(2015)阜民一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书、(2016)辽民终205号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申1748号民事裁定书、(2008)阜执一字第70、71-4、71-5号执行裁定书、(2015)辽执二复字第35号执行裁定书、(2016)辽09执监3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判决润鑫公司经营期间的住宿费归其所有,辽工大向润鑫公司给付2011年至2014年度住宿费正确,客观上名义开发建设合同实为房屋租赁合同已无法履行。第十四组证据为(2013)辽民一终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工商银行2008年12月8日取得学生公寓所有权,《承包经营合同》客观上己无法履行,中林物业基于《承包经营合同》取得的在开发建设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也无法履行。第十五组证据,包括(2013)阜执一字第43号公告、(2017)辽0911民初192号、44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中林实业非法取得的住宿费没有支付给所有权人,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帮助中林实业侵占287户业主的住宿费,并引发业主所有权人对辽工大的诉讼。第十六组证据,包括关于辽工大学生公寓存在重大火灾隐患及整改意见的报告、2013第45号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阜新二建工程有限公司证明、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调卷函、2016年2月调取证据申请书、(2018)辽0911行初69号行政判决书、2018年4月2日庭审笔录,拟证明结合所有相关部门都没有学生公寓竣工验收的档案材料,足以证明学生公寓没有经过竣工验收。第十七组证据,包括捍卫学生公寓园区主权的紧急通告、学生公寓园区产权情况说明、关于辽工大学生公寓暑假期间封闭管理的紧急情况反映、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关于阜新致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电费回收困难情况的函、关于中林学生公寓即将被停止供电的紧急报告、关于关闭学生公寓的紧急情况报告、关于关闭学生公寓的通知、(2015)阜证民字第982、983号公证书、解除合同通知四份,拟证明客观上开发建设合同长期没有履行,形式上中林实业和辽工大对解除开发建设合同意见也是统一的,应当驳回中林实业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第十八组证据,包括(2014)阜民一终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16、17、18、19、20、353、00705、00706号民事判决书、(2016)辽09民终39、40、121号民事判决书、(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150号民事裁定书、(2016)辽民申934、935、936、937、938、939、947、962、963、2492、2493号民事裁定书、(2017)辽民申4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理由阐述上表达不清。第十九组证据,包括借款协议、(2009)阜民三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3600万元借款的还款来源是工商银行发放的贷款,不是住宿费。(2009)阜民三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认定3600万元借款偿还主体是中林实业,再次证明《承包经营合同》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款属于债务加入,中林物业加入中林实业偿还辽工大3600万元债务。

中林实业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是新证据,本案是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005-2007年住宿费已经给付,但给付对象错误。对第三、四、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辽工大的主张。第六、七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都是辽工大伪造的,证据之间自相矛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第八、九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辽工大要证明的问题。第十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收费权已经转移。对第十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辽工大要证明的问题,中林实业和中林物业如何履行承包合同、中林实业和工商银行如何履行借款合同和辽工大无关。对第十二、十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这组证据均发生在2008年8月30日之后,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辽工大要证明的问题。对第十四、十五、十六、十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辽工大要证明的问题。第十八组证据涉及的生效判决均证明辽工大应向中林实业支付住宿费,是否继续履行合同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对第十九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是辽工大的错误支付行为,造成了3600万元借款失去了还款来源。在此案件中,辽工大和中林物业都承认姚某某的法人身份合法有效。该判决书中2800万元借款本息全部用本案住宿费抵顶,己经执行终结。

中林物业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十一、十三、十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十七组证据与其无关,对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都认可,均同意辽工大的意见。

中林实业在本案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调取的辽工大学生公寓消防验收证明,拟证明辽工大学生公寓均经依法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第二组证据为阜新中院(2012)阜执一字第17-1号执行裁定书(辽工大诉中林实业2800万元执行案件),拟证明本案诉讼中所判决的住宿费已经抵偿了(2009)阜民三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中林实业应当支付辽工大的2800万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第三组证据为本案的执行终结裁定,即(2014)阜执一字第16-20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中林实业对辽工大的诉讼目的,就是为了偿还辽工大2800万元借款。第四组证据,包括中林实业诉阜新市房产局行政违法案件的一、二审判决书、中林实业诉阜新市房产局恢复房产登记案件的一、二审判决书、阜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通知、中林实业诉阜新市土地局违法向润鑫公司交付土地使用证案件的生效判决书、辽工大与润鑫公司签订的学生公寓园区租赁合同、润鑫公司起诉工商银行的一审判决书,拟证明经法院执行,2015年1月23日阜新市房产局依法作废了润鑫公司的学生公寓园区11栋楼房产权证,将其恢复到了中林实业名下。第五组证据,包括中林实业与284户业主签订的租赁合同,拟证明与辽工大的合同可以继续履行。

辽工大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经过竣工验收,学生公寓二期没有经过消防审核验收,中林实业称学生公寓均经依法消防验收不是事实。对第二组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可已经执行完毕。第三组证据表明中林实业提起诉讼的目的是非法获取辽工大教育资金。对第四组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第五组证据证明中林实业违反合同约定出售学生公寓,学生公寓产权多元化必然带来不稳定因素。

中林物业对第三组证据不发表意见,对上述其他证据均同意辽工大的质证意见。

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对上述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但证据证明力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在裁判说理部分一并论述。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基于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和各方当事人在再审中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本案中林贸易、中林物业以中林实业的名义向法院递交的撤诉申请是否符合撤诉条件,二是中林实业与中林物业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对辽工大是否有约束力,即《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的学生公寓收费权及相关债务是否一并转让,问题的关键是对证据的分析采信。

本院再审认为:

一、本案中林贸易、中林物业以中林实业的名义向法院递交的撤诉申请不符合撤诉条件

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的核心理念,法人的意思是通过其意思机关来表达的。公司由股东会形成意思,董事会执行意思,法定代表人对外表达意思。因此,独立意思的存在或完整与否,是衡量公司独立人格的重要标准。公司之意思独立是公司法律制度赋予公司人格独立并以自己名义独立参与经济活动,独立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之基本假设与制度前提,没有公司的意思独立,公司之民事权利能力即公司独立人格将受到严重影响甚至不复存在。多数情况下,公司意思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传递,法定代表人的意思传递行为在法律上一般即可视为公司的行为。因此,只要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与公司经营业务有关的法律行为,公司就应当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效果。

本案中,辽工大提出的中林实业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中林实业股东会已经以自己的名义提出撤诉申请应予准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公司法》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对于诉状所表现出的公司意思的审查原则上应当只是形式审查。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首要条件是主体资格适格,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是适格民事主体。本案中林实业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主体适格。公司印章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均是公司意思表示的初步证据,在起诉材料中只要有公司印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对人民法院而言,均可以推定为公司做出了发起诉讼的意思表示。中林实业的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不具有以其名义行使中林实业诉讼权利的主体资格,其决议是公司内部文件,是否能得到执行是公司内部事务。其撤诉申请没有中林实业盖章,也没有中林实业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能对外当然发生法律效力,不能认定为以中林实业名义提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中林贸易、中林物业以中林实业的名义向法院递交的撤诉申请,不具有中林实业撤回起诉的法律效力,本案不符合撤诉条件,对于其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二、案涉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尚不能证明学生公寓收费权及相关债务已一并转让

案涉承包经营合同对辽工大是否有约束力,取决于对合同约定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的综合分析判断。

首先,从承包经营合同的签约主体来看,甲方是中林实业,乙方是中林物业,保证人是王某。从约定内容来看,中林实业将辽工大学生公寓承包给中林物业经营,包括承包经营范围、期限、承包利润、甲方、乙方的权利义务等九个方面的内容。其中合同约定有“乙方以承担甲方对外所负债务的形式向甲方支付承包利润,乙方承担的债务见本合同附件二:《债务明细》”“甲方与辽工大签订的辽工大学生入住学生公寓合同中约定的甲方权利义务由乙方承担。从今年开始辽工大学生公寓的收入归乙方所有”等内容。由此可见,中林实业与中林物业的承包经营合同,是一个互负权利义务的合同,中林物业以承担中林实业对外所负债务为对价,承包辽工大学生公寓,依约取得与辽工大学生公寓有关的经济收入。同时,承包合同涉及到了合同以外有关权利主体的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包括中林实业与辽工大入住学生公寓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中林物业承担中林实业对外所负债务(包含中林实业欠辽工大的3600万元债务)、从合同签订当年开始辽工大学生公寓的收入归中林物业所有等内容。

其次,从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不能直接得出中林实业与辽工大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及相关债权债务已由中林物业概括取得的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当事人。本条规定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理论上称为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必须经合同对方当事人同意。因为债务转移须经债权人同意,概括转让中包含了债务转移,由此须以相对人同意为生效要件,不然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承包经营合同关于中林实业将其与辽工大的合同权利义务及债权债务概括转让给中林物业的约定,必须经各方同意。

再者,本案中林实业与中林物业的承包经营协议实为以承包代售,双方互负权利义务,辽工大对协议内容是明知的。中林实业虽然与中林物业约定辽工大学生公寓的收入归中林物业所有,但对收费方式是否由中林物业直接收取并未明确约定,辽工大亦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且该约定也不是单纯的收费权转移的约定,而是整个合同互负权利义务的一个组成部分。合同约定的内容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辽工大主张向中林物业支付学生宿费与承包经营合同概括转让约定无关、3600万元借款问题不属于概括转让的权利义务范围、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的债务承担对其没有约束力的申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中林物业与中林实业的承包合同约定,辽工大的学生宿费应当归中林物业所有,但在三方就辽工大与中林实业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中林物业达成协议之前,中林物业直接收取宿费没有依据,辽工大直接向中林物业给付宿费亦没有依据。在《承包经营合同》签订后,辽工大实际上接受了中林物业提供的物业服务并向中林物业交纳了学生宿费的问题。辽工大主张是因中林实业通知了辽工大从2005年开始向中林物业支付费用,其支付行为有理而拒绝承担向中林实业付费义务,并以一审中辽工大的工作人员李某光和付某某的证言支持其主张。但两位证人证明去辽工大的人员不尽一致,姚某某、王某和王某杰又均为中林物业人员,不能代表中林实业。二审庭审中,中林物业的王某也认可该期间(2005年9月后)姚某某仍然在中林物业工作了三个月左右。从上述原一、二审庭审证人证实及当事人质证情况看,各证人的证明情况不一致,表述的内容及到场的人员和身份存在一定的矛盾。而且证言中也没有中林实业指令或确认辽工大可以将宿费直接交付给中林物业的表述。故辽工大将宿费支付给中林物业,违反了其对中林实业承诺的支付义务。虽然在原二审及本院再审时辽工大申请了证人由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收费权已经转让,但由某某与中林实业之间存在经济纠纷,系利害关系人,对方当事人又不予认可,该证言应不予采信。辽工大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中林实业知道其向中林物业支付宿费的情况,亦能证明中林物业实际收取了宿费,但尚不能证明中林实业同意宿费支付对象转移至中林物业,而且中林实业对此始终予以否认。本案涉及债权债务概括转让,辽工大关于中林实业同意住宿收费权已转移的主张因缺乏充分有效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

此外,从承包经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本案中,辽工大明知中林实业与中林物业承包合同的内容,并明确表示从未同意债权转让,而只认可向中林物业交付宿费为债务转移,且以诉讼的方式向中林实业主张债权并胜诉。因此,应认定辽工大不同意中林实业将入住学生公寓合同及借款协议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中林物业。辽工大仅同意转让收费权,系对承包合同与自己有关内容的变更,相关权利义务的变更,应由三方共同协商确定,并重新签订协议。单独认可收费权转移的行为未经三方共同确认,对中林实业及中林物业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对于辽工大向中林物业交付住宿费,中林实业并不同意,并于2006年8月30日向辽工大发出风险告知书,应认定三方没有就辽工大向中林物业直接交付住宿费重新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中,辽工大不认可中林实业的主张,只认可是收费权转移,但在履行过程中却从给付中林物业的款项中扣除了中林实业对其未履行的部分。辽工大仅认可对自己有利的部分,不认可中林实业将权利义务转让给中林物业,一方面通过诉讼要回了中林实业的借款,另一方面又在给付中林物业的住宿费中扣除了中林实业的借款,其自身行为即具有矛盾性。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中林物业直接收取辽工大给付的宿费后,并未按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导致中林实业还要承担欠付辽工大的债务,中林实业与辽工大的合同的权利义务被割裂。因此,承包合同虽然成立,但涉及其他权利人的权利义务转让因为权利人的不同意而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辽工大在反对合同权利义务转移,又未得到中林实业指令其变更宿费支付对象的情况下,向中林物业交付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后,从承包经营合同引发的相关诉讼来看,在工商银行诉中林实业、辽工大、中林物业借款合同纠纷案中,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阜民三初字第10号、第11号两个生效判决中,辽工大在答辩时均称收费权归中林实业,判决亦对此予以确认。工商银行诉中林实业借款合同纠纷案和辽工大诉中林实业借款纠纷案均已生效,可以证明有关权利人没有认可中林实业与中林物业承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而是仍向中林实业主张权利。在工商银行诉中林实业的纠纷中,中林物业自愿承担了保证责任。因此,就本案涉及的合同履行而言,中林实业与中林物业应按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但涉及第三方的内容,即使实际履行人是中林物业,但仍应以中林实业为主体来行使,且因中林物业不履行导致的违约后果亦应由中林实业来承担。本案在中林实业已经通知辽工大在中林实业欠辽工大3600万元转移给中林物业的《偿还协议》未签订前,辽工大未经中林实业同意向中林物业付款有悖合同法,由此将带来法律风险。辽工大明知中林实业与中林物业承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内容,明确表示不同意3600万元债权转移给中林物业,亦收到了中林实业的风险告知,明确知道没有签订协议仍然付款的风险,依然坚持向中林物业付款,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辽工大已付中林物业的住宿费可以另循途径救济。

三、关于中林实业是否违约等问题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针对中林实业支付住宿费的诉讼请求,辽工大提出的中林实业交付的学生公寓面积未达到合同要求、学生公寓未通过消防验收等抗辩主张,均涉及中林实业主张的住宿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因学生公寓已实际使用,原审对中林实业要求辽工大给付2004年入住率不足的差额部分的请求和变更增加的请求不予处理,对辽工大应交付中林实业的住宿费以辽工大实际收取的费用计算,进而无需进一步审查学生公寓面积是否未达到合同要求、学生公寓是否通过消防验收的问题。本案因辽工大未就中林实业的其他违约行为提出明确的反诉请求,原审未予处理并无不当,辽工大如有异议,可另循途径救济。同时,本案判决辽工大给付中林实业2005年—2007年学生公寓入住宿费3410万元,与215号判决解除中林实业与中林物业及王某之间签订的系列合同,中林物业赔偿中林实业承包利润及经济损失、王某承担连带责任并不冲突,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辽工大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审二民再字第3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代恩

审   判   员   马东旭

审   判   员   王朝辉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牛 奕






来源: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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