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不存在连续五年盈利的事实,即使法律规定异议股东享有股份购买请求权,异议股东也无权请求公司回购其股份。 案情简介 A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其中,赵某、钱某等十一位股东分别出资2000-15000元不等,由A公司工会委员会代持。至案诉之日,A公司没有就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的事项专门召开股东会,公司经营状况正常,其纳税情况表明2012、2013年度A公司应缴企业所得税数额为零,税务机关审核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材料记载A公司经营处于亏损状态。 赵某、钱某等向人民法院诉称,A公司自2009年起至2014年连续五年盈利却拒不分配利润,请求判令A公司以合理价格(320万元)收购赵某等十一人持有的A公司的股权。中院审理查明,A公司不存在连续五年盈利并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事实,认为赵某等十一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赵某等不服一审判决,向高院提起上诉,称A公司在2010年之前就已经累计实现了近2亿元的利润,高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相同,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赵某等十一人是否有权请求A公司收购其股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该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上述规定表明,公司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2、公司连续五年盈利;3、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公司盈利扣除企业所得税,之后仍有盈余的弥补公司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尚有盈余的才能向股东分配。本案中,根据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证明、完税证明和纳税申报材料可以证明A公司在2012年、2013年度没有产生企业所得税,A公司不可能产生税后利润。因此,虽然A公司在2009年至2013年连续五年没有向股东分配利润,但A公司在该五年内并没有连续盈利。故赵某等十一人请求A公司收购其股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律师解析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有关异议股东行使回购权的规定是十分清晰的。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因为对事实的认定不同而使得此项权利行使的条件难以成就。为避免类似情况下股东的回购权无法实现,提出以下建议: 一、就事实基础而言,小股东在发现公司不分配利润的情况下,要注意留存证据,待公司连续五年不分配利润的条件成就时,就可以向公司主张回购其股权。 二、就法律的程序而言,在行使回购权之前,公司内部要经过股东会决议,即异议股东要有公司不分配利润的股东会决议作为主张权利的基础。如果公司不召开股东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及时行使股东权,并积极提出对公司不分配利润的异议,用尽法律赋予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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