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基本案情
【案例来源(2025)渝02刑终112号】
被告人郑某在重庆市巫溪县经营私人出租屋,明知多名女子长期在其出租房内从事卖淫活动,仍持续提供场地,不进行制止,且每次从卖淫交易中抽取10元提成。经查证,案发期间郑某累计非法获利560元,容留多名人员卖淫。
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主动全额退缴违法所得,无犯罪前科。
二、法院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郑某为他人卖淫活动提供固定场所,为违法交易提供便利条件,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
结合在案证据,郑某未对卖淫人员进行人身、经济管控,未组织、调度卖淫活动,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其虽获利金额较低,但符合法定入罪条件,已达刑事追诉标准。
综合其坦白、认罪认罚、退赃退赔、初犯等从轻情节,依法判决:被告人郑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追缴全部违法所得。
三、法院裁判要点
1. 入罪不唯获利金额:容留卖淫罪的成立,核心在于提供场所的帮助行为,即便非法获利未达到1万元,只要满足“容留二人以上卖淫”等法定情形,即构成犯罪;
2. 轻罪从宽适用规则:涉案金额小、社会危害性较低、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的初犯、偶犯,司法机关优先适用缓刑、轻刑;
3. 此罪与彼罪核心区分:无管控、无组织、无调度的单纯提供场所、小额抽成行为,仅认定为容留卖淫罪,不升格为组织卖淫罪。
四、案例启示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场所经营、房屋出租需尽审慎义务:民宿、商铺、出租屋经营者、房东,若主观明知他人利用场所从事卖淫活动仍默许、放任或提供便利,即便未主动招揽、高额获利,仍可构成刑事犯罪,切勿因“小额获利、疏于管理”触碰刑事红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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