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买房风险重重,如何规避法律陷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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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12期  编号:JXBD20260313
单位 | 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
编者 | 家事与财富传承法律研究中心   黎有根

一、案件简介

2019年初,李先生因工作原因,在单位组织的团购活动中获得一套商品房的购买资格。由于李先生名下已有一套住房,如果再次购房,不仅首付比例高,贷款利率也高,于是他找到了好友张先生,希望借用张先生的名义购买该套房屋。


双方经过协商,最终达成一致意见:李先生借张先生的名义购买房屋,房屋的首付款、月供、税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李先生承担,房屋产权也归李先生所有。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借名买房协议书》,对上述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


房屋购买后,李先生一直按时偿还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房屋。2023年,李先生认为时机已到,便向张先生提出,要求他配合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然而,此时的张先生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最终明确表示拒绝配合过户。


无奈之下,李先生将张先生告上法庭,要求确认房屋归自己所有,并判令张先生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二、案件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借名买房合同是否有效?李先生是否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


庭审中,张先生辩称,双方签订的《借名买房协议书》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目的是为了规避国家的限购政策和信贷政策,应属无效。因此,李先生无权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更无权要求过户。


三、法院审理与判决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认定借名买房行为的性质及合同效力。


关于合同效力:法院认为,李先生与张先生签订的《借名买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虽然李先生的目的是为了规避当时的限购和信贷政策,但这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我国民法典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国家关于房地产的限购政策、信贷政策,多属于地方政府或金融监管部门的调控政策,其效力层级一般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单纯为规避此类政策而签订的借名买房合同,在无其他法定无效情形下,不宜直接认定为无效。本案中,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关于物权归属: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意味着,在我国,房屋等不动产的所有权以登记为准。虽然《借名买房协议书》有效,但它只在李先生和张先生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即张先生负有配合过户的义务),并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在房屋登记在张先生名下的情况下,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出发,张先生是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人。


关于李先生的诉求:基于以上分析,李先生无法直接依据债权合同请求法院“确认房屋归其所有”,因为这违背了物权登记制度。但李先生可以依据有效的《借名买房协议书》,请求合同相对方张先生履行合同义务,即配合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张先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李先生办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房屋过户至李先生名下。案件受理费由张先生承担。


四、律师建议:

尽量避免借名买房:这是规避风险最根本的方法。充分认识到该行为“名为委托,实埋祸根”的本质。


如确有必要,必须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应明确约定双方为借名买房关系,写明房屋位置、出资情况、贷款偿还、房屋实际占有使用、产权归属、过户时间与条件、违约责任(特别是登记人违约的惩罚性条款)等核心内容。必要时可办理协议公证,增强证明力。


保留完整证据链:实际出资人务必保留好全部购房款支付凭证(首付款、月供、税费、维修基金等)、房屋装修、水电物业费缴纳记录、双方沟通记录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自己是实际出资人和使用权人。


设置担保措施:可以考虑要求出名人提供其他财产作为担保,或者将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给实际出资人,以限制出名人擅自处分房屋。


及时主张权利:在条件成就时,应及时要求出名人配合办理过户,避免时间过长引发变故。


总之,借名买房如同一场“走钢丝”的游戏,看似解决了眼前问题,实则将自身置于巨大的不确定风险之中。在做出决定前,务必三思而后行,并尽可能通过严谨的法律文件做好风险防范。当纠纷发生时,及时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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