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干部不算“官”?收钱照样可能构成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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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4期  编号:JXBD202600324
单位 | 江西博德南昌县律师事务所
编者 | 博德微信运营团队

01

案情简介

2014年,某区政府出台了生态林地分级养护办法,明确由区园林局负责监督管理全区生态林地养护工作,各镇政府负责本辖区生态林地养护管理和资金拨付。2016年底,吕某当选为该区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党支部书记、董事长。上任后不久,吕某主持召开村两委会议,决定将村里大部分生态林地绿化养护工作交给翟某的公司负责。为此,吕某收受翟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50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吕某作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另查明,吕某在本村部分工程项目上为翟某的公司谋取利益,收受翟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330万元,其行为亦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亦应予惩处,并应与其所犯受贿罪并罚。鉴于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在家属等人协助下积极退缴涉案赃款,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最终,法院判决吕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02

以案说法

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包括:1.主体,本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即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中,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2.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3.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以及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4.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且数额较大,或者具有其他较重情节。

本案中,被告人吕某作为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党支部书记、董事长,在协助政府从事生态林地养护管理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间,其利用协助政府从事生态林地养护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为翟某的公司承揽项目谋取利益,并收受翟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5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鉴于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在家属等人协助下积极退缴涉案赃款,故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最终作出前述判决。



03

以案讲理


乡村振兴离不开风清气正的环境护航,唯有村干部带头廉洁自律、守护清廉乡风,才能真正实现农业强、农村美、农民富的美好愿景。在此,提示各位村干部:首先,坚定理想信念,坚守廉洁底线。村干部是党和政府联系基层群众的桥梁,也是推进落实乡村振兴战略的带头人,必须自觉遵守廉洁履行职责行为规范,牢记无论履职时身份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收钱办事永远是不可触碰的红线,一定会受到法律的严厉惩处。其次,保持清醒头脑,警惕“围猎”风险。始终维系清清爽爽的政商关系,在日常往来中守住原则、划清界限,严防行贿人以“正常人情交往”为幌子腐蚀拉拢,坚决避免在“温水煮青蛙”式的渗透中失守底线。最后,管好身边人员,强化监督管理。严格约束亲属、下属及其他身边人员,防止他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影响力谋取不正当利益,共同筑牢廉洁防线,维护清正清朗的工作和生活环境。



04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转载于公众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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