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金融机构如何正确有效地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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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金融机构如何正确有效地宣布借款提前到期?
时间:2022-05-05     阅读次数:466

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 2022-05-05 15:09

案例索引


(2021)最高法民终986号,大连中益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大连中益置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基本案情


中益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变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初10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中的“借款利息、罚息人民币12488233.51元”为“借款利息12403375.76元”,对利息存在84856.75元的计算错误依法改判;2.本案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案涉《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第二部分《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条款》8.3条约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据此,中国华融大连分公司有权计收罚息的前提是借款到期或被宣布立即到期,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金州支行)在2018年9月3日立案时才请求判令《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项下未偿还贷款立即到期,此前其从未通知中益置业公司贷款提前到期。


因此,截至2018年7月21日不应产生罚息,而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中益置业公司承担2018年7月21日前产生的借款利息与罚息合计12488233.51元,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改判。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金融借款合同项下未偿还贷款何时被宣布到期,一审判决第二项中的“借款利息、罚息人民币12,488,233.51元”是否计算错误。



2012年7月25日,工行金州支行作为贷款人(甲方)与借款人中益置业公司(乙方)签订《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二部分“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条款”8.2条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8.3条约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根据民法原理及上述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应为工行金州支行的单方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明确肯定,并于中益置业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时发生法律效力。工行金州支行虽于2018年6月7日、2018年7月9日两次向中益置业公司发送催收欠息通知书,但两份通知书均未明确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意思表示,而是要求中益置业公司抓紧筹措资金、偿还欠息,否则将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于一审起诉时明确提出判令宣布案涉《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项下未偿还贷款立即到期的诉讼请求,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在2018年7月21日前工行金州支行宣布案涉未偿还借款提前到期。



故上诉人中益置业公司关于截至2018年7月21日不应产生罚息的主张成立在被上诉人中国华融大连分公司未明确具体宣布到期日亦未提交具体计算方式的情况下,对于上诉人合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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