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以已经取得权属证书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时,该土地上附着于建筑物或构筑物,在债务人无法偿还到期债务,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是否适用“房随地走”的原则,一并被纳入到抵押权实现的范围内,是在民商事实务及破产实务中普遍存在的争议。本文将根据建筑物或构筑物不同的法律状态,对是否适用“房随地走”原则作出浅要分析。 一、已取得权属证书的建筑物、构筑物
抵押权设立时,抵押土地上已经存在的并已经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建筑物、构筑物,适用“房随地走”原则,抵押权人在实现抵押权时,抵押范围及于该建筑物、构筑物。抵押权设立后,原建筑物续建部分及抵押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适用“房随地走”的原则。
二、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尚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
(一)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截至抵押登记时已经完工部分
对于该种情形,各地法院的裁判规则仍然存有争议。
第一种裁判观点:未办理权属登记的“无证建筑”不属于抵押财产。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滨海新城支行与债务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启东法院认为,案涉无产权证的房屋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取得权利证书,不动产物权尚未设立,属于无证建筑,抵押权缺乏设立的基础。抵押权属于他物权,其应当以抵押财产物权的存在为前提和基础。故案涉抵押土地上无产权证的房屋不适用物权法第182条规定,不属于抵押财产。
第二种裁判观点:未办理权属登记的“无证建筑”属于抵押财产。
案例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与江西天祥通用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案涉土地上有一栋建筑物,具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江西高院认为,银行就案涉土地使用权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法设立了抵押权,即便在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证书中并未注明抵押物包括地上建筑物,依据《物权法》第182条的规定,案涉土地上的建筑也应视为一并抵押,该土地使用权之抵押权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银行对案涉土地上的无证建筑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物、构筑物 “房随地走”相关法律规定 1 《民法典》第三百五十六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2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七条(原物权法第182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据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一条:当事人仅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债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土地上已有的建筑物以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已完成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正在建造的建筑物的续建部分以及新增建筑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抵押权的效力范围限于已办理抵押登记的部分。当事人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续建部分、新增建筑物以及规划中尚未建造的建筑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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