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案情回顾 2021年9月某日午休期间,广州市某中学初一学生吴某从座位起身与前座同学交谈。同班同学赵某(时年12岁)路过时,将吴某的椅子向后拉出一段距离。吴某未加察觉,坐下时坐空,重重摔倒在地。事故发生后,吴某立即被送医,后多次门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外伤、视物模糊、双目视神经挫伤等。 因后续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吴某将赵某及其父母赵某某、何某,以及所在中学一并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2万余元。 二、法院判决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 1、判决被告赵某某、何某(赵某父母)向原告吴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9,426.22元。 2、驳回原告吴某对某中学的诉讼请求,即认定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 赵某父母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司法观点 1.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专业鉴定机构因技术原因未能出具鉴定意见,但法院并未简单因此否定因果关系。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和病历资料认定:吴某在事发前视力正常,事发后立即出现视物模糊等症状,且后续所有诊疗均围绕颅脑外伤、视神经损伤等展开,诊断连贯,治疗具有针对性。鉴定机构的回函并未排除损害与侵权行为的关联。因此,综合全案证据,认定赵某拉椅子的行为与吴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 根据《民法典》规定,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赵某事发时已满12周岁,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拉走椅子可能导致同学摔倒受伤”这一简单风险具备基本的认知和预见能力。其故意实施该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同时,《民法典》第1188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赵某应负的赔偿责任,由其父母赵某某、何某承担。 3.学校已尽教育管理职责,不构成过错 法院重点审查了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证据显示,该中学在新生入学时已通过规章制度、主题培训、张贴行为规范、开展评比活动等多种形式,对学生进行了纪律与安全教育。事发于午休期间,学校安排有教师巡查管理,且事后老师第一时间通知家长并协助送医。法院认为,对于已具备一定自我管理能力的初中生,法律并未要求午休时必须实现“一对一”看管。本案损害的直接原因是赵某个人违反行为规范,而非学校管理缺失。因此,学校已尽职责,无需担责。 四、案例启示 1、判决明确,未成年子女在校内因过错致人损害,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警示家长,不仅要重视孩子的学业,更应时刻加强其规则意识、安全意识和责任感的培养,履行好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从源头上预防发生纠纷。如子女在校受伤,也需要注意保留好相关证据,事发后要求学校提供监控视频,保存好就诊记录、病历等关键证据。 2、本案中学校之所以免责,关键在于其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身已系统性履行了教育管理职责。这提示教育机构,必须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并常态化执行,同时注意通过文字记录、影像资料等方式留存履职痕迹,以便在发生纠纷时能有效证明自己“无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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