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公益诉讼中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与股东连带责任认定-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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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公益诉讼中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与股东连带责任认定
时间:2026-02-09     阅读次数: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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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03期  编号:JXBD20260209
单位 | 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
编者 | 企业合规及法律顾问专委会 王佳颖

 在生态环境保护与公司治理交叉的法律领域,环境污染案件中若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导致公司无力承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与赔偿义务时,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是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重要争议问题。昆明闽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指导性案例215号),通过清晰的裁判逻辑明确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适用标准,既强化了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力度,也厘清了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责任的边界,为同类纠纷的审理提供了权威指引。 


一、基本案情及裁判结果

被告单位昆明闽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某公司”)于2005年11月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黄某海持股80%、黄某芬持股10%、黄某龙持股10%,李某城担任公司后勤厂长。闽某公司自成立以来,未取得排污许可,在长江流域金沙江支流螳螂川河道一侧埋设暗管,直接排放生产废水。经鉴定,其偷排期间河道水质指标超基线水平13.0倍至239.1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达10815021元,同时减少废水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支出3009662元,对下游金沙江生态流域功能造成不良影响。 在实施污染行为的同时,闽某公司股东黄某海、黄某芬、黄某龙存在多项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一是通过个人银行卡收取公司应收资金共计124642613.1元,未作财务记载;二是将市值8920611元的9套公司财产房产登记在股东及股东配偶名下,由股东无偿占有;三是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股东个人收益与公司盈利无法区分。案发后,闽某公司全面停产,对公账户可用余额仅18261.05元,已无能力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在公告期内未收到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后,依法对闽某公司、黄某海、李某城等提起公诉,并对闽某公司及股东黄某海、黄某芬、黄某龙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否认闽某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判令股东对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闽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200万元;黄某海、李某城犯污染环境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各处罚金50万元;闽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10815021元及鉴定检测费129500元;黄某海、黄某芬、黄某龙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生效后,无上诉、抗诉,进入执行程序后可供执行财产已覆盖执行标的。 


二、核心法律问题解析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在环境侵权债务中的适用问题。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导致公司无力承担环境侵权债务时,是否应当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判令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法院的裁判逻辑围绕以下三个关键层面展开: 

(一)闽某公司的污染行为构成环境侵权,应承担双重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闽某公司在无排污许可的情况下,通过暗管直接排放未经有效处理的生产废水,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应承担刑事责任。同时,该污染行为导致高达10815021元的生态环境损害,对金沙江流域生态功能造成影响,侵害了环境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等规定,还应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闽某公司需支付的损害赔偿金及鉴定检测费,属于其因环境侵权产生的法定义务,构成独立的环境侵权债务。 

(二)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典型情形,符合人格否认的前提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股东黄某海、黄某芬、黄某龙的行为已构成对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滥用:一是资金混同,股东通过个人银行卡收取公司巨额应收资金且未作财务记载,导致公司资金脱离法人控制;二是财产混同,将公司房产登记在股东及配偶名下并无偿占有,使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界限模糊;三是账簿混同,公司与股东账簿不分,无法区分公司盈利与股东个人收益。上述行为导致闽某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形骸化,丧失了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 

(三)股东滥用行为与公司偿债能力丧失存在直接关联,满足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需满足“滥用行为与债务不能清偿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核心要件。本案中,闽某公司的环境侵权债务合计10944521元,远超出其100万元的注册资本,且案发后公司全面停产,对公账户余额仅18261.05元,已完全丧失清偿能力。正是由于股东长期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转移公司财产、混淆财产边界,导致公司无足够资产承担环境侵权债务,使得生态环境损害难以得到弥补。因此,股东的滥用行为与公司无法履行赔偿义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全部要件。 


三、结语

 本案作为指导性案例,明确了环境污染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规则,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与导向意义:其一,厘清了环境侵权债务中股东连带责任的认定标准,即股东存在资金、财产、账簿混同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且该行为导致公司无力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时,应适用人格否认制度判令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其二,强化了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力度,破解了“公司污染、股东获利、公众买单”的治理困境,为受损生态环境的修复提供了坚实的责任保障;其三,划定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边界,警示企业股东不得利用有限责任制度逃避环境责任,引导企业在追求经济效益的同时坚守环境保护底线。 对于司法实践而言,本案为同类环境污染公益诉讼中股东责任的认定提供了清晰指引,统一了法律适用标准;对于市场主体而言,本案明确了企业股东的环保责任与法律风险,提示股东应遵守公司治理规则,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否则将面临连带赔偿的法律后果。

未来,全力守护好环境公共利益,不仅是司法保护体系的责任,也是切实扛起污染防治的企业的责任。股东滥用权利、逃避环保责任也会被依法追究。同时也为各大公司股东敲响了合法合规的警钟,不能心存侥幸触碰环保和法律红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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