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股权投资与公司治理中,“一致行动协议”是创始团队常见的绑定工具。但当协议一方违约投票时,另一方能否请求法院直接“纠正”表决结果,甚至主张决议不成立?某院的一则判决给出了明确答案。 一、案情回顾 吕某系某科技公司创始股东、前董事长兼总经理。公司六名董事中,吕某、陶某、胡某、潘某四人先后签订两份一致行动协议:2019年《一致行动人协议书》约定,无法达成一致时按“持股多数原则”决定;2021年《一致行动协议》进一步明确,总经理职责范围内及法定代表人需担责的事项以吕某意见为准,其他事项采取多数决。2021年12月13日,董事会临时会议以5票赞成、1票反对通过三项议案(解除吕某总经理职务、任命胡某、吕某退出决策组),吕某系唯一反对票。吕某诉至法院,主张陶某等三人应依约与其一致投反对票,否则应“归票”为反对,故决议未过半数,应不成立。 二、本案争议焦点 本案核心在于一致行动协议能否直接否定董事会决议的效力。法院认为,一致行动协议系股东、董事间的内部合同,并非公司章程或备案文件,其约束的是签约各方的合同义务,违反后果为违约责任,而非当然导致决议不成立或无效;且两份协议均未约定“强制归票”条款(即违约方投票作废或按守约方意见重新计算),故法院无权代当事人“纠正”已合法作出的投票。至于吕某主张主持人陶某无权主持会议,法院指出此属召集程序违法,依《公司法》第22条第2款属于决议可撤销事由,而非决议不成立事由(后者仅针对会议根本未召开、未表决或出席人数不足等重大程序瑕疵)。综上,协议违约不能直接改变表决结果或使决议失效。 三、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决议涉及人事任免,不属于“总经理职责范围内事项”,应适用多数决,陶某等三人持赞成意见为多数,故一致行动应以赞成意见为准,判决驳回吕某诉请。二审法院进一步阐明:即使主持人资格存疑,也仅属可撤销范畴;且协议未约定强制归票,法院不能将赞成票“纠正”为反对票。最终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案例启示 一致行动协议是公司治理中常见的“绑定工具”,但它不是万能保险。协议合规≠程序合规,内部协议再严密,也取代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对会议程序的强制性要求。可见,仅靠一纸协议推翻已经合法召开的董事会决议是行不通的。 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九洲大街1188号金碧华府4号楼1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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