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以实体介质传播淫秽物品的传统犯罪模式,已逐渐转向更加隐蔽、传播速度更快的网络空间。尤其是在网络直播兴起的背景下,个别主播为博取流量,牟取非法利益,不惜挑战法律底线,在直播间以裸露身体、言语挑逗等方式吸引观众,再以发送“福利视频”为诱饵诱导打赏。殊不知,这一行为已越过法律红线,最终将面临严厉的刑事处罚。 01 案情回顾 被告人贾某某等三人为牟利,在某直播平台注册成为主播,在直播间裸露胸部并配以诱惑的语言和动作,吸引观众,同时告知观众发送一定金额的礼物后就可以添加主播社交账号获取其自拍的淫秽视频。三人按照直播平台要求,向添加为好友的观众发送淫秽视频并按照其获取礼物的价值进行分成获利。经鉴定、去重,在三人手机聊天记录中提取的淫秽视频数量分别是96部、48部、52部。另查明:一被告人共向至少200余人传播,贩卖淫秽视频,获利人民币三万余元;二被告人共向至少400余人传播,贩卖淫秽视频,获利人民币2.89万余元;三被告人共向至少30余人传播,贩卖淫秽视频,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 02 处罚结果 三名被告人以牟利为目的,采取网络直播的方式引流,获得打赏后添加社交账号向目标群体发送自拍的淫秽视频,其行为已构成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鉴于三名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从宽处理。综合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法作出判决,分别判处三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均并处罚金。 03 案例启示 网络不是法外之地,直播更不是违法行为的“遮羞布”。对于网络直播从业人员而言,追求流量和收益本无可厚非,但必须坚守道德底线,严守法律红线。以低俗,淫秽内容吸引眼球,谋取利益,不仅会毁掉个人前途,还将面临牢狱之灾。广大主播应自觉提升法律意识和职业素养,主动维护公序良俗,共同营造文明、健康、绿色的网络环境。 与此同时,网络直播平台也绝不能置身事外。平台应当切实履行内容审核主体责任,加强对主播账号及其直播内容的动态监测,发现淫秽,低俗信息要第一时间清理并阻断传播渠道。此外,要重视网友举报线索,及时核查处置,形成有效的监督闭环。只有主播自律,平台严管,监管到位,才能真正净化网络空间,让违法者无处遁形,让清朗网络成为常态。 04 法条链接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六十三条 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一百个以上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二百件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的; (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二百人以上的; (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八)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十个以上的;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五十个以上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等一百件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千次以上的; (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一百人以上的; (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八)造成严重后果的。
转载于公众号:筑梦山城





关注微信公众号

博德律师事务所--追求优质,精益求精
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
总所地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九洲大街1188号金碧华府4号楼106号
分所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澄湖西路177号
电话:18970812446
备案号:赣ICP备2020010385号-1 技术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