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 2024年2月底,被告人周某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经其朋友(身份不明)介绍得知用银行卡刷流水可办理贷款后,向其朋友提供其中国建设银行卡及交易密码用于刷流水,后上述中国建设银行卡因涉嫌电信诈骗公安机关依法冻结。同年9月中旬,被告人周某在抖音软件上申请贷款,对方告知其需要提供银行卡刷流水,其在明知对方让其提供银行卡,可能使用其银行卡转移违法犯罪资金的情况下,仍将其名下的银行卡、交易密码、手机提供给他人用于转移违法犯罪资金共计22万余元,涉及电信网络诈骗案件1起,涉案金额2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退赔被害人被诈骗资金105000元,退赔款已发还被害人。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自愿退赔了被害人部分被诈骗资金,依法可从轻处罚。遂依法对被告人周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法官释法 本案中,被告人周某向他人提供其银行卡、手机等帮助转移20万元电诈资金,形式上看仅是普通的“借卡”行为,实际上却是典型的涉“两卡”犯罪行为,如情节严重,将会严重扰乱市场金融秩序。提醒广大群众,特别是老年人、未成年人等防骗意识和反诈能力较差的重点人群,要防牢“钱袋子,守紧“卡袋子”,切勿心存侥幸,贪图小利,因小失大,避免沦为他人犯罪的“帮凶”,不做他人“洗钱”的工具。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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