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数字经济快速发展的当下,微信已成为商事合作中缔约、沟通的主要载体,随之而来的是电子合意的效力认定、合同变更的边界划分等法律难题。近日,一起旅游合作纠纷案件的生效裁判,清晰界定了微信沟通中合同变更的认定标准,为同类商事合作提供了重要参考。本文结合该案,解读合同变更的核心法律要点,为市场主体规避合作风险、规范履约行为提供指引。 一、案情回顾 石某经A公司同意设立B公司,双方约定B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023年6月23日,A公司与B公司通过微信约定合作事宜:A公司负责提供客源,B公司负责荥经县某景区的游客接待,明确5日游价格220元/人、10日游价格450元/人,B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群中提及“6-8月都是这个价格”。 6月27日,A公司发布6-8月旅行团团期,并向B公司输送客源4批次。7月11日,B公司以前期报价失误导致严重亏损为由,向A公司提出调整价格,明确表示“不涨价一律不接待”,甚至提出取消合作并提供民宿联系方式供A公司自行对接,但A公司以已收取游客费用无法取消为由拒绝。 此后,A公司仍继续向B公司输送游客15批次,并按照B公司调整后的新价格,完成了10批次团费共计36次微信转账结算。因剩余5批次团费69910元未结算,石某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支付欠付服务费;A公司则反诉,主张其受胁迫按新价格付款,要求石某退还多支付的131110元。 二、法院裁判要点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双方通过“假期对接团”微信群建立合作关系,每一批次团期、费用、接待安排均通过微信群细化,微信聊天记录作为可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双方的合作协议依法成立有效。 关于合同价格变更的认定,法院明确:双方微信沟通中,并无B公司承诺“价格不变、绝不涨价”的明确表述;B公司提出涨价及解除合作的意愿后,A公司未接受解除方案,反而继续向B公司输送游客15批次,并按新价格完成10批次团费结算,该行为应认定为以实际履行方式,同意了合作协议的价格变更。 关于A公司反诉主张“受胁迫多支付费用”,法院认为,A公司分36次主动转账结算,该行为不符合受胁迫的法律特征,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逻辑,故驳回其反诉请求,判决A公司支付石某剩余服务费69910元。 三、法律解读与实务提示 结合本案及相关法律规定,笔者总结三个核心法律要点,供市场主体参考: 第一,微信聊天记录可作为合同成立的有效依据。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本案中,双方通过微信约定合作内容、价格标准,聊天记录完整体现了合意内容,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应认定合作协议依法成立。 第二,实际履行可构成合同变更的有效方式。《民法典》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协商一致不仅包括书面约定、口头同意,也包括一方提出变更请求后,另一方以实际行为表示同意的情形。本案中,A公司虽未书面同意涨价,但继续输送游客、按新价格结算的行为,足以认定其认可价格变更,双方就变更后合同达成合意。 第三,“受胁迫”主张需有充分证据支撑。商事合作中,一方以亏损为由提出价格调整,属于合理的协商范畴,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胁迫。若主张受胁迫订立或变更合同,需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胁迫行为(如威胁、恐吓等),且自己系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履行义务,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四、结语 本案的裁判逻辑,既尊重了数字时代的商事交易习惯,也坚守了合同自愿、公平的基本原则。实践中,企业间通过微信等即时通讯工具合作时,应注意明确约定核心条款(如价格、履行期限、变更条件等),避免模糊表述;若发生履约争议,应理性协商,同时保留好聊天记录、转账凭证等关键证据,避免因证据不足承担不利后果。 商事合作的核心是诚信履约,无论是主动提出变更还是被动接受变更,均应遵循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唯有如此,才能防范法律风险,维护稳定的交易秩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