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文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3执复187号执行裁定
裁判时间:2024年5月24日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入库编号:2025-17-5-202-011
基本案情
赵某平犯抢劫罪一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4年11月1日作出(2004)朝刑初字第0225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赵某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赵某平犯罪所得人民币十万三千六百元,发还被害人高某霞。三、在案挎包一个,予以没收。刑事判决生效后,朝阳区人民法院以2005年朝执字第06603号立案执行,后以(2023)京0105执恢629号恢复执行。
恢复执行期间,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扣划被执行人赵某平名下银行账户内129600元,其中103600元发还至被害人高某霞,剩余26000元罚金上缴国库。
高某霞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责令被执行人赵某平向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赵某平未归还的103600元为基数,自判决生效之日(200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23年2月28日,按照每年6%的标准计算共计113908元。高某霞主张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29日作出(2023)京0105执异875号执行裁定,驳回高某霞的异议请求。高某霞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该院于2024年5月24日作出(2024)京03执复187号执行裁定,驳回高某霞的复议申请,维持(2023)京0105执异875号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执行人赵某平承担刑事退赔责任后,是否需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从责令退赔的性质以及刑事审判标准来看,责令退赔仅对被害人的直接物质损失予以赔偿,而不包括直接物质损失以外其他损失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对于被害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予以发还或者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五百三十六条规定:“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对罪犯积极履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附带民事裁判确定的义务的,可以认定有悔改表现,在减刑、假释时从宽掌握;对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从严掌握。”上述规定排除了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予以赔偿,原因在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与民事金钱债权执行的内在不同。对于民事金钱债权的执行而言,加倍支付债务利息是主要对迟延履行的惩戒与督促措施,兼具对申请执行人的补偿性。而对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有履行能力而迟延履行将会导致刑事司法领域依法对被执行人在获得减刑、假释等方面从严把握,质言之,其已因迟延履行被刑事司法领域予以相应惩戒与督促,如果再要求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无异于对其双重惩戒,导致其承担的法律责任过重,故对于刑事退赔责任的迟延履行,一般不适用民事执行的迟延履行责任相关规定。
本案系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执行法院依据生效刑事判决确定执行内容,将判决载明的追缴款项发还给高某霞,并无不当。高某霞要求被执行人赵某平再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故对高某霞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刑事退赔执行应以刑事裁判认定的退赔数额为准,不适用民事执行的迟延履行责任相关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

博德律师事务所--追求优质,精益求精
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
总所地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九洲大街1188号金碧华府4号楼106号
分所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澄湖西路177号
电话:18970812446
备案号:赣ICP备2020010385号-1 技术支持: